北京工商大学危化品管理办法

 

北京工商大学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 年修正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 第 2 部分:普通高等学校》(DB11/T 1191.2-2018)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 10 部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包括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运输和废弃处置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学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学校、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强化责任落实。

第五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与环保管理领导小组是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校级工作机构,对全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1.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建立和维护学校化学品采购管理平台,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采购流程;负责全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集中采购;组织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制定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建设与改造需求,申请储存场所使用资质;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

2. 保卫处负责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置应急保障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及时、快速、有效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处置;对实验室及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进行安全监控;负责全校易制毒危险化学品集中采购;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

3. 学校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4. 教务处负责组织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本科教学实验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建立台账;组织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本科生在开展实验前进行安全培训与考核,并建立安全培训与考核档案。

5. 研究生院负责组织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教学、科研实验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建立台账;组织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研究生在开展实验前进行安全培训与考核,并建立安全培训与考核档案。

6. 科学技术处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科研项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建立台账。

7. 人事处负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和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做好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

8. 公共事务处负责实验场所的基础设施保障,定期对实验场所、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及周边油气管道、电网线路、水、电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进行维修维护。

第七条  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职责

各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科研项目以及本科生、研究生教学实验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危险化学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经常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安全管理技能培训和事故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

第八条  实验室的每个自然房间应设置安全员,安全员是本房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实验室应严格落实学校、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编制本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相关实验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在本实验室进行实验的人员开展安全宣传培训。危险化学品的申购人和使用人对所申购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与运输

第九条  所有危险化学品须通过学校化学品采购管理平台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向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实验室购买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符合 GB/T 16483 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DS),化学品包装上应粘贴符合 GB 15258 的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DS)应方便实验人员获取。

第十二条  管制类危险化学品采购由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提出申请,学校统一进行采购。严禁个人或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采购管制类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校外单位或个人转让危险化学品,也不得接受校外单位或个人转让的危险化学品。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须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应在专用库房、储藏间或实验室内专柜储存,不得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存放,不应露天存放。

第十六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原则上全部在学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库房集中储存,由学校保卫处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库房的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由各实验室专人、专柜上锁保管,并建立专门的易制毒化学品台账,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 1 年。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分类存放,保持通风、远离热源和火源,化学性质互为禁忌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应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按需采购危险化学品,采取少买、常买的方式,合理控制库存,不得超量囤积。原则上储存限量如下:

1.  每间实验室内存放的危险化学品(除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外)总量不应超过 100Lkg),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存放总量不应超过 50Lkg)且单一包装容器不应大于 25Lkg);

2.  每间实验室内存放的氧气和可燃气体各不宜超过一瓶或两天的用量。实验室内与仪器设备配套使用的气体钢瓶,应控制在最小需求量。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上应有符合规定的化学品标签,化学品标签脱落、模糊、腐蚀后应及时补上。不得使用饮料瓶及生活用品容器盛装危险化学品,不得用实验用器皿盛装饮用水。

第二十条  安全员应掌握所负责实验室房间内危险化学品储存情况,能提供房间内危险化学品的信息资料。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只能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带出实验场所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用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须经指导老师审批,按需领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原则上当日领用、当日退还库房,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完毕后及时交回专用储存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实验操作的老师和学生应熟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DS),掌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做好必要的个体防护。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化学品由原包装物转移或分装到其他包装物内时,转移或分装后的包装物应及时重新粘贴标签。使用危险化学品配置的溶液,应在容器上标明成分、浓度和配置日期。

第二十五条  气体钢瓶均应配置防倾倒装置,严禁分装、倒瓶。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学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相关工作依照《北京工商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北工商校发〔201816 号)执行。

第七章 培训教育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定期组织开展关于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能力集中培训,相关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的实验室管理人员、实验人员应积极参加。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师生进行培训,使其了解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掌握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常识。各实验室负责对在本实验场所进行实验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其掌握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应急处置技能。

第八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卫处负责制定学校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协调事故的应急处置,调查事故原因,形成事故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应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所在单位须立即按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开展救援工作,并报告保卫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三十条  各实验室应建立安全风险台账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安全风险台账和应急处置预案应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各实验室应积极参加学校及所在单位组织的演练。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内容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完善。

第九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定期对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抽查,由保卫处牵头,国有资产管理处、科学技术处、教务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各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情况定期与不定期开展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各实验室应进行实验室安全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本实验室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  各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应建立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台账,记录每次检查情况以及隐患的整改情况,对实验室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整立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和复查,对短期内无法整改的要有事故防范办法,并制定后续整改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实验室,视情况停止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的实验室,视情况停止实验室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或责任人、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或影响,属于工作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学校有权追究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学校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学院(部、研究院、研究所、研究中心)须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保卫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